《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》之饲养犬只规定:
第十五条 公民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饲养犬只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不在居民生活区饲养烈性犬、大型犬等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;
(二)不携带除警犬、导盲犬等特殊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、博物馆、商场、宾馆、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;
(三)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采取束犬链(绳)牵引等安全措施;
(四)避免犬只噪音扰民;
(五)即时清除犬粪。
饲养其他宠物,应当遵守相关法律、法规规定,管理好所养宠物,保持环境卫生,避免干扰他人生活。
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,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犬链(绳)牵引等安全措施的,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;拒不改正的,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;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,没收犬只。犬只伤害他人的,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,未即时清除犬粪的,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。
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以威胁、侮辱、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、投诉人、举报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。
(来源:文明濮阳)
【责任编辑:韩利】